谁应当被指定担任监护人?

2005年1月25日



  所谓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被监护人或者其父母所在单位以及被监护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机关,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其指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指定监护作为监护的特殊形式之一,除了要具备监护构成的一般要件,即监护人必须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得有利害冲突外,还要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第一,指定监护人必须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第二,指定监护人要有一定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的精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顺序应该是:(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顺序应该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中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第三,指定监护的决定必须由有关组织决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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