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0日颁布的规章。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2007年4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将上海的政府信息公开在原有基础上推向深入,日前,市政府正在修订《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就《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市民和有关单位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主动公开范围、免予公开范围、主动公开途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等重点内容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业务处,邮编:200003
E-mail: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前款所称的职责,包括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使的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职能。
第三条(原则)
除依法免予公开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推进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其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机构、法制机构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制定本机关的保密审查程序规范,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的审查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起草机构提出,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不能确定是否国家秘密以外其他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
第七条(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主动公开义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不特定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主动公开的重点方面)
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影响的事务,或者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未确定方案草案,但行政机关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并且有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
前款以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认为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不予公开的,应当事先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十二条(公开权限)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行政机关通过本机关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开。通过其他机关网站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目录、指南完成编制或者更新、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交相应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政府公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市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公共查阅室等途径的公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八条(公开的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公开申请,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提供服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告知)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场登记,并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不适用本办法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能够明确有关途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以申请公开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工作机构移交信访等有关机构处理。
(三)指向不明确,行政机关无法确认申请人所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答复)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或者需要办理的手续。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理由。
(三)属于免于公开范围,但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决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办理的手续;该政府信息涉及相关权利人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答复部分公开;对于不公开的部分,应当告知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从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但申请人仍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的,行政机关可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征求第三方意见)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二十三条(提供)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载体和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手续)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受理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年度报告)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
市、区(县)政府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信息化委员会、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总体情况由考核实施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社会评议制度)
本市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政风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政风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制度)
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法定授权组织的适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参照适用)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的背景情况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