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訪事項聽證試行辦法

2005年11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信訪事項辦理中的聽證行為﹐增強信訪工作的透明度﹐及時准確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提高處理信訪事項的有效性﹐根據《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處理、復核信訪事項過程中進行聽證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聽證程序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信訪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四條(聽證范圍)
  對于下列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各級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一)涉及人數多、政策性強、群眾反映強烈或社會影響大的信訪事項﹔
  (二)信訪人多次聯名寫信或多次大規模集體上訪﹐經處理仍未息訴、息訪﹐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對于可能引發大規模集體上訪或越級去京上訪的疑難信訪事項﹔
  (四)信訪人反映的信訪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單位、內容錯綜復雜的﹐處理機關或復核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處理機關或復核機關內部對信訪事實的認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響作出正確處理決定的﹔
  (六)信訪人反映的信訪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或者印證事實的證據不足等﹐足以影響處理機關或復核機關作出正確處理決定的﹔
  (七)上級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信訪事項﹔
  (八)處理機關或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信訪事項。
  第五條(聽證人員的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信訪當事人、第三人﹔
  (二)與本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第二章  聽證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聽證機關)
  信訪事項的聽證主體為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和復核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聽證機關)。
  第七條(聽證主持人)
  聽證會由聽證機關的承辦工作人員(以下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和結束﹔
  (三)決定聽證員、記錄員是否回避﹔
  (四)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接收有關證據﹔
  (六)維持聽證秩序﹔
  (七)主持聽證合議﹔
  (八)聽證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聽證員)
  聽證員為3-5人(包括聽證主持人)﹐一般為聽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必要時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法律工作者等人員擔任聽證員。
  聽證員在聽證過程中,有權詢問聽證參加人、參加評議和合議。
  第九條(記錄員)
  記錄員由聽證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
  記錄員行使下列職責﹕
  (一)進行聽證征詢、通知、公告等有關工作﹔
  (二)查明出席聽證會人數﹔
  (三)宣布會場紀律﹔
  (四)做好聽證會、評議和合議筆錄。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者復查機關、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
  聽證參加人放棄聽證的﹐不影響信訪事項的處理或復核。
  涉及集體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一條(信訪當事雙方的權利義務)
  信訪人具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與聽證有利害關系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回避﹔
  (二)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等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信訪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三)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具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與聽證有利害關系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等工作人員回避﹔
  (二)對信訪人提出的新證據進行質證﹔
  (三)對作出的信訪處理決定或復查決定涉及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等進行解釋﹔
  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三)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二條(第三人權利義務)
  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對信訪事項提出異議。
  為查明、查清信訪事項﹐分清責任﹐聽證機關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聽證﹐第三人也可以申請參加。第三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聽證舉行。
  第三人具有下列權利﹕
  (一)對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等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信訪人、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提出的與其有利害關系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三)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三條(委托代理人)
  信訪人一般應當親自參加聽證﹐不能親自參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時應出具授權委托書﹐並指明代理事項與代理權限。
  在聽證中﹐委托代理人行使信訪人的權利﹐承擔信訪人應承擔的義務。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已死亡﹐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承繼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四條(旁聽人員)
  聽證機關可以邀請下列人員參加公開舉行聽證會的旁聽﹕
  (一)信訪人的親屬﹔
  (二)知情群眾代表﹔
  (三)信訪人所在地區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四)信訪人所在街道、鄉鎮政府或居(村)委會等工作人員。
  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的紀律。

  第三章  聽證的程序
  第十五條(聽證征詢與回復)
  對本辦法第四條信訪事項﹐有權聽證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理意見或復核意見前﹐可以書面征詢信訪人是否同意聽證。
  信訪人拒絕聽證的﹐不影響處理、復核工作的正常進行。
  信訪人同意聽證的﹐應當在接到聽證征詢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3個工作日內未回復的﹐視為不同意聽證。
  第十六條(聽證通知)
  聽證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回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聽證舉行的3個工作日前﹐通知信訪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相應的准備事項。必要時﹐予以公告。
  信訪事項涉及第三人的﹐聽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聽證會舉行前自行獲悉﹐並要求參加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立即審核﹐告知審核結果。
  聽證員、記錄員在接到聽證通知後﹐不得違反規定私自會見信訪人、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及其委托人。
  在舉行聽證前﹐信訪人自願提出撤回書面回復、第三人自願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公開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事項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十八條(聽證舉行)
  聽證會由記錄員查明出席人數後﹐宣布聽證會紀律。
  第十九條(聽證會紀律)
  聽證會紀律如下﹕
  (一)聽證參加人不得隨意發言和提問﹔
  (二)聽證參加人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不得隨意退場﹔信訪人中途退場的﹐按放棄聽證權利處理﹔
  (四)聽證參加人發言不得使用人身攻擊或者侮辱性語言﹔
  (五)聽證參加人及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嘩、鼓掌、哄鬧或者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六)聽證會場禁止吸煙﹐聽證參加人應關閉移動電話、尋呼機等電子通訊設備﹔
  (七)對違反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條(聽證開始)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後﹐應當公布聽證事由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並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聽證參加人申請聽證人員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聽證參加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聽證員、記錄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第二十一條(聽證步驟)
  聽證按以下步驟進行﹕
  (一)信訪人或其委托人陳述信訪事項並提供有關證據﹔
  (二)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陳述處理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適用的法律政策依據及處理意見﹔
  (三)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出異議並提供有關證據﹔
  (四)信訪人或其委托人與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進行申辯﹔
  (五)相互質證﹐相互辯論﹔
  (六)聽證機關對未查明的事項質詢或補充發問﹔
  (七)信訪人最後陳述﹔
  (八)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最後陳述﹔
  (九)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最後陳述﹔
  (十)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二條(聽證筆錄)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第二十條聽證步驟所規定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聽證視聽資料保存)
  聽證機關應當對舉行的聽證會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四條(聽證評議、合議)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召集聽證員就聽證事實和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等發表聽證意見﹐經評議、合議後形成聽證結論。
  第二十五條(聽證筆錄、結論的效力)
  在聽證中形成的聽證筆錄和聽證結論﹐應當作為聽證機關作出辦理、復核結論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六條(聽證中止或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會中止﹕
  (一)超過召開時間半小時以上﹐聽證參加人中的當事一方或雙方均未到場的﹔
  (二)聽證期間矛盾有激化傾向影響聽證會效果的﹔
  (三)聽證主持人決定的其他情況。
  中止聽證的﹐應當在中止情形消失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聽證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會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如期舉行聽證﹐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
  (二)聽證參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或者提供新的證據並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
  (三)聽證主持人決定的其他情況。
  延期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聽證時間。
  第二十七條(聽證放棄)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放棄聽證﹕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書面聽證申請的﹔
  (二)撤回聽證申請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場或者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不聽制止的。
  因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訪人不得再次對同一信訪事項要求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異議)
  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認為聽證會程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復。對聽證主持人答復不滿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後﹐以書面形式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于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聽證機關應當重新舉行聽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相關責任)
  按照本辦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應當組織聽證的情形﹐是指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聽證范圍﹐且信訪人書面回復同意聽證的信訪事項。
  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復查機關未按時參加聽證﹐造成聽證會中止的﹐由聽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應當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以及提供虛假證據材料、信息的﹐由聽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聽證費用)
  組織、舉行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由聽證機關承擔。聽證機關不承擔聽證參加人因聽證所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
  本市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實施信訪聽證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施行。
  


來源﹕中國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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