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2008年5月1日



前言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訂的《規定》經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已經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原則)
  行政機關應當公開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組織推進體制)
  本市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市信息委、市監察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政府新聞辦、市國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在市政府辦公廳統一協調下﹐負責具體實施政府信息公開的各項推進工作。
  區(縣)政府辦公室會同相關部門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工作機構)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履行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咨詢。

  第六條(公共利益的維護)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決定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報告市或者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

  第七條(保密審查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法進行保密審查﹔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注明理由。行政機關在草擬公文的同時﹐應當審查並明確該公文屬于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
  政府信息保密審查﹐由行政機關的相關業務機構提出意見﹐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保密工作機構、法制機構等審核後﹐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發布協調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准確一致﹕
  (一)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該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但相關行政機關已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不一致的。
  相關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發布的內容意見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內容可以根據行政機關職責權限作區分的﹐按照有權機關的意見辦理。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或者市政府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九條(公開內容的核實核對)
  對依職權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在公開前應當進行核實﹐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准確。
  對依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在公開前應當進行核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與所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一致。

  第十條(不確定、虛假和不完整信息的處理)
  除行政機關將文件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外﹐屬于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內容不確定﹐公開後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不得公開。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同意後﹐根據職責權限范圍發布准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開范圍

  第十一條(主動公開)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重點。

  第十二條(不予公開)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經征得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權利人對是否同意公開的意見征詢未向行政機關作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第十三條(依申請公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依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發生變更的﹐由承受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政府信息的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公開指南和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編制、公布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主動公開目錄和依申請公開目錄。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第三章 主動公開的途徑

  第十六條(政府網站)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的政府網站上公開﹔本機關尚未設立政府網站的﹐應當通過本級政府或者上一級政府的政府網站公開。

  第十七條(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在市或者區(縣)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以及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自編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送交市或者區(縣)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

  第十八條(政府公報)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公報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市政府公報上全文登載。
  市政府公報通過指定的書報亭、書店、郵局免費向公眾發放﹐並在市和區(縣)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免費供公眾查閱。

  第十九條(新聞發布和新聞發言人)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布制度﹐指定新聞發言人。
  對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公開。

  第二十條(其他公開途徑)
  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設置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方便公眾對相關政府信息的檢索、查詢、復制。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的程序

  第二十一條(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載體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可以詢問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條(協助和便利)
  申請人書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接收申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書﹐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確切特征等有困難﹐向行政機關咨詢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政府信息依法屬于區(縣)政府及其部門、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公開的﹐區(縣)政府可以設立本行政區域的集中接收申請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條(答復)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內容不屬于本規定的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有關情況。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部分公開及其獲取方式和途徑﹔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可以予以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並將決定公開的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權利人。
  (八)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間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九)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復向同一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

  第二十四條(獲取方式和載體形式)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人可以選擇郵寄、遞送、傳真、當面領取等方式獲取政府信息﹐並可以選擇紙質、光盤、磁盤等政府信息載體形式。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方式和載體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無法按照申請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和載體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條(自身信息的獲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登記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前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准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期限)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行政機關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相關手續後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相關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二十七條(收費)
  行政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行政機關收取前款規定的成本費用的標准﹐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財政。
  申請人屬于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確有其他經濟困難情形的﹐應當免除收費。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監督和救濟

  第二十八條(年度報告)
  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編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編制、公布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報送市或者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行政機關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處理結果﹔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以及免除收費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九條(考核)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對同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具體考核工作由市和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監察機關、信息化部門、人事部門等組織實施。
  考核工作應當每年進行。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社會評議)
  市和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信息化部門組織對各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社會評議。
  社會評議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
  (三)不按規定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送交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或者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五)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法定授權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政府信息向檔案館移交)
  國家檔案館接收行政機關依法移交的檔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開適用檔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行政機關依法向國家檔案館移交的檔案涉及政府信息的﹐應當將該政府信息原屬于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情況書面告知國家檔案館。

  第三十六條(經費保障)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機關的年度部門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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