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草案)》征詢公眾意見的公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0日頒布的規章。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2007年4月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並將上海的政府信息公開在原有基礎上推向深入﹐日前﹐市政府正在修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現就《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修訂草案)》公開征求市民和有關單位意見﹐希望市民和各單位就主動公開范圍、免予公開范圍、主動公開途徑、政府信息公開程序、政府信息保密審查機制、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考核、社會評議和責任追究制度等重點內容提出寶貴的意見和建議。
有關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單位可以將書面意見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發送電子郵件。
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綜合業務處﹐郵編﹕200003
E-mail﹕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07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並由行政機關保存的信息。
前款所稱的職責﹐包括行政機關、法定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行使的有關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方面的職能。
第三條(原則)
除依法免予公開的以外﹐行政機關應當公開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及時、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組織推進體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市信息化委員會、市監察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政府新聞辦公室、市國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在市政府辦公廳統一協調下﹐負責具體實施各項推進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或者其確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
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指定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維護和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會同本機關的相關業務機構、保密機構、法制機構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和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保密審查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制定本機關的保密審查程序規范﹐明確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相關業務機構、保密工作機構、法制機構等的審查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審查該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注明理由。相關業務機構應當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開的意見以及相應理由﹐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保密工作機構、法制機構審核後﹐報行政機關負責人確定。
對制作過程中的公文﹐行政機關應當同步審查該公文屬于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屬性。同步審查意見由公文起草機構提出﹐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保密工作機構、法制機構審核後﹐報行政機關負責人確定。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能確定是否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二)不能確定是否國家秘密以外其他免予公開情形的﹐應當報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協調。
第七條(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公開該政府信息前﹐都應當與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准確一致。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對擬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存在不同意見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政府信息的內容屬于其他行政機關權限范圍的﹐應當按照有權機關的意見處理﹔
(二)不能依據權限對應政府信息內容的﹐應當提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
第八條(主動公開義務)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不特定多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九條(主動公開的重點方面)
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義務外﹐行政機關還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重點向社會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范和發展計劃方面
1、市政府規章、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2、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3、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的緊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勞動者保護、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標准、條件及實施情況﹔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4、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准﹔
5、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以及辦理情況﹔
6、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7、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8、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2、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准、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以及審計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2、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條(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范圍)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行政機關內部或者行政機關之間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具有法律上影響的事務﹐或者討論過程中的意見建議、調查處理過程中的未確定方案草案﹐但行政機關將決策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並且有理由認為公開可能妨礙行政執法活動或者可能威脅個人人身安全的﹐但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除外。
(六)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決定公開﹕
(一)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
前款以外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八條認為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而不予公開的﹐應當事先報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公開請求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有關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程序
第十二條(公開權限)
行政機關制作並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負有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發生變更的﹐由承受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再由其他行政機關承受的﹐由決定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制作、獲取並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政府網站)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政府網站上公開。本機關尚不具備設立政府網站條件的﹐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網站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網站公開。
行政機關通過本機關網站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公開。通過其他機關網站主動公開的﹐應當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開。
第十四條(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的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自目錄、指南完成編制或者更新、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送交相應的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供公眾查閱。
第十五條(政府公報)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公報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在市政府公報上全文登載。市政府公報通過指定的書報亭、書店、郵局免費向公眾發放﹐並在市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免費供公眾查閱。
第十六條(公共查閱室等途徑的公開)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務直接關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設置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配備相應的設施﹐方便公眾對相關政府信息的檢索、查詢、復制。
第十七條(新聞發布會和新聞發言人)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布會制度﹐指定新聞發言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應當根據職責﹐通過新聞發布會公開。
第十八條(公開的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有明確的公開申請﹐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行政機關提供政府信息的載體形式、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十九條(提供服務)
申請人書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接收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確切特征等有困難、向行政機關咨詢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條(告知)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當場登記﹐並進行審查。申請人提出的公開申請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的﹐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政府信息范疇、不適用本辦法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能夠明確有關途徑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二)以申請公開的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咨詢、投訴申訴或者舉報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由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工作機構移交信訪等有關機構處理。
(三)指向不明確﹐行政機關無法確認申請人所需信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補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一條(答復)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書面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途徑或者需要辦理的手續。
(二)屬于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答復申請人不予公開﹐並告知理由。
(三)屬于免于公開范圍﹐但行政機關依據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決定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辦理的手續﹔該政府信息涉及相關權利人的﹐應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權利人。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答復部分公開﹔對于不公開的部分﹐應當告知理由。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信息的公開義務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義務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但本機關從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政府信息不存在。
(七)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復向同一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一信息﹐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由行政機關主動公開﹐行政機關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途徑﹐但申請人仍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的﹐行政機關可以提供。
第二十二條(征求第三方意見)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第三方在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復的﹐視作不同意公開。
第二十三條(提供)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申請人選擇以紙質、電子郵件、光盤或者磁盤等載體﹐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當面領取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或者其他適當載體和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條(期限)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申請手續後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提供。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經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依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手續)
行政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收費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標准執行﹐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財政。
申請人屬于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行政機關認為申請人確有經濟困難情形的﹐應當減免收費。
第二十六條(自身信息獲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注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當面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並簽名或者蓋章。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通過採用網上認定身份的新技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互聯網向行政機關提交申請。
前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該政府信息記錄不准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受理的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政府信息屬于其他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受理的行政機關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對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身相關信息的查詢、提供﹐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制度
第二十七條(年度報告)
本市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行政機關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免予公開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就政府信息公開提出復議、訴訟和申訴的情況統計及其處理結果﹔
(五)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的方案﹔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重要事項。
各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2月底之前﹐編制並公布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
第二十八條(考核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制度。
市、區(縣)政府對同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具體考核工作由市、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監察機關、信息化委員會、人事部門等組織實施。
考核工作應當每年進行。考核總體情況由考核實施部門向社會公布。對各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該機關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九條(社會評議制度)
本市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應當納入本市政風行風測評體系﹐接受社會評議。
社會評議結果由政風行風測評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監督檢查)
市、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責任追究制度)
除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外﹐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送交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指南或者屬于主動公開范圍政府信息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的﹔
(三)因保管不善導致有關政府信息損壞、滅失的。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賠償)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申請人或者第三方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經費保障)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五條(法定授權組織的適用)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公共企事業單位的參照適用)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修訂草案)》的背景情況介紹